马茂林等68人诉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春产品责任案
本站:长春律师在线 时间:10月 09, 2015 浏览:1980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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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原告:马茂林、刘丁培等68人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和县姥桥镇等68户种植“丰两优晚三”杂交稻的农民,原告自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丰两优晚三”稻种,该稻种为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和销售。2014年原告陆续在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上述种子4158斤,种植土地1663.2亩。原告种植后,自灌浆期就开始出现大面积倒伏,损失巨大。原告向经销商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和县种子管理站派出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丰两优晚三”品种不宜作直播稻栽培,与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产品宣传不符,且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也未告知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48607元。
被告辩称:
(1)涉案水稻种子质量没有问题,已经通过相关部门审定,该品种于2009年通过审定,和县在推广的范围之内。
(2)沿江区的收割时间的6月份,在和县当地的种植时间为6月中旬,因此在外包装袋上的宣传是准确客观的。
(3)涉案品种的倒伏与栽培的方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的举证的鉴定报告认为2014年水稻的生长期遭遇连续的低温,不宜直播,该鉴定结论不明确,认为不宜作直播稻栽培的前提是天气原因,那么在正常的情况下作直播稻是可行的,也证明涉案品种水稻倒伏是天气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栽培方式导致的,在正常的水稻种植中,在7月底至8月初,必须对所种田块进行烤田,在8月底处于充实阶段,水分含量比较高,从和县2014年的天气预报上可以看到,在该时段连续遭遇暴雨天气,鉴定报告中也提到天气原因,涉案品种水稻倒伏与和县当时的天气相吻合,所以涉案水稻倒伏并不是因为栽培方式导致。
(4)涉案品种水稻产量减产与倒伏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涉案品种有易倒伏的可能,结合和县当时的天气原因,本案原告所种植的品种产量的减少是否是倒伏所致,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
【案件分析】
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8原告相继在被告王兴春的和县兴春农资批发部购买了“丰两优晚三”水稻种子,共计4158斤,该水稻种子为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水稻种子直播种植后,遭遇连续低温阴雨天气,水稻大面积倒伏,给68原告造成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同时增加了水稻的收割成本。经和县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到田间检测,并通知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等到场,经现场检测,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结论第3条为“该品种是作晚稻品种审定的,而该品种种子包装袋说明上标注‘该品种适宜江淮之间作早熟中稻、直播稻、麦茬稻种植’,应属不严谨表述。在我县今年杂交稻生产中,杂交稻生长关键期遭遇连续低温阴雨天气,有利于倒伏的发生,但反映大面积倒伏问题的只有该品种,说明该品种作直播稻栽培有易倒伏的缺陷,故而不能提倡作直播稻栽培。”在检测时随机抽取了西埠镇范桥行政村范庄村民刘丁培、范桥行政村何村村民李纪宝、姥桥镇菱湖行政村马伏村村民马茂林承包的3块地,共计约15.6亩,根据产量计算平均亩产约为313.5公斤。
另查明,“丰两优晚三”水稻品种,农业部审定为“适宜在江西、湖南、浙江、湖北及安徽长江以南的稻瘟病、白叶枯病轻发的双季稻区作晚稻种植”。安徽省审定“丰两优晚三”水稻品种注意事项中记载“建议推广者进一步做好丰两优晚三在推广地区的示范和技术指导工作,向使用者说明丰两优晚三在推广地区使用存在的抗热性、抗倒性、抗病性等方面的遗传性缺陷,告知使用者适宜的栽培技术和正确防治有关病虫草害的方法。”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长江中下游作晚稻种植”、“该品种适宜在长江以南区作烟后稻和江淮之间作早熟中稻、直播稻、麦茬稻种植。”,超出了农业部审定的种植区域,也扩大了种植季节,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品种中告知购买者产品抗热性、抗倒性、抗病性等方面的遗传性缺陷。
在案件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购买“丰两优晚三”稻种总计4158斤、原告购买稻种种植面积为1400亩、水稻亩产为550公斤、水稻价格为2.7元每公斤计算。
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8原告系农户,自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了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的“丰两优晚三”稻种,根据包装袋说明作为早熟中稻种植,生长过程中出现大面积倒伏,造成水稻减产及收割成本增加损失。原告诉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水稻减产损失及增加收割成本,应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违反了全面、真实介绍产品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原告购买稻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的“丰两优晚三”水稻品种,包装袋上标注内容超出农业部审定的栽培范围,同时扩大了种植季节,产品宣传不真实,误导了原告;同时,产品包装袋上未按照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要求告知购买者产品存在的抗热性、抗倒性、抗病性等方面的遗传性缺陷,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二、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违反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要求告知使用者适宜的栽培技术的要求。“丰两优晚三”品种,经和县种子站鉴定作直播稻有易倒伏缺陷,不适宜直播稻栽培,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未尽技术指导要求。
三、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应对原告种植“丰两优晚三”稻种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丰两优晚三”存在遗传性缺陷,且未告知原告;该稻种仅适宜晚稻种植,扩大到了早熟中稻等种植季节;违反了农业部的审定地域范围,产品包装标注不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作为“丰两优晚三”稻种生产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被告王兴春作为“丰两优晚三”稻种的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原告同时向被告王兴春和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丰两优晚三”稻种一般产量为550公斤每亩,倒伏后产量约为313.5公斤每亩,故每亩减产236.5公斤【550公斤/亩-313.5公斤每亩】,68原告水稻种植面积1400亩,故减产损失为893970元【1400亩*236.5公斤/亩*2.7元/公斤】。水稻因倒伏增加了收割成本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增加的收割成本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也应当一并赔偿。本地一般水稻收割费用为100元每亩,本院根据倒伏情况酌定倒伏增加收割成本50元每亩。68原告因水稻倒伏增加收割成本为70000元【1400亩*50元/亩】。综上,68原告因水稻倒伏减产及增加收割成本为963970元【893970元+70000元】。和县在水稻生长关键期连续低温阴雨天气也是导致水稻倒伏的因素之一,在两被告赔偿时应作出适当的减少,本院认为应减少20%赔偿责任适宜。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承担771166元【963970元*80%】。
【裁定结果】
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马茂林、刘丁培等68原告水稻减产损失715176元【1400亩*236.5公斤/亩*2.7元/公斤*80%】、水稻倒伏增加收割成本56000元【1400亩*50元/亩*80%】,共计771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2、被告王兴春对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马茂林、刘丁培等68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www.0431v.com/law/630/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www.0431v.com/law/635/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http://www.0431v.com/law/639/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http://www.0431v.com/law/642/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0431v.com/law/645/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0431v.com/law/648/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0431v.com/law/651/第46条。
【案件总结】
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产品为种子,涉及人数众多,面积大,如何妥善处理,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案件中涉及种子4000多斤,面积1400余亩,水稻倒伏减产,68农户受损。和县当年天气连续阴雨也使水稻易于倒伏,且倒伏损失如何认定,收割成本增加多少,不容易确定,该案件案情复杂。
首先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购买“丰两优晚三”稻种总计4158斤、原告购买稻种种植面积为1400亩、水稻亩产为550公斤、水稻价格为2.7元每公斤计算,对案件损失认定奠定了基础。
其次在案件中法官充分发挥了自由裁量权,对损失进一步确定,收割成本增加无票据,根据一般收割成本及本案增加成本酌定;天气连续阴雨对倒伏的影响多大,无鉴定可依据,也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一审较快的审理判决,充分发挥了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在做双方工作的情况下,最终达成调解,给本案圆满的划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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